「一地兩檢」,法以外,還須顧及情、理 (1)
人大常委會去年12月27日以158票全票通過,批准「一地兩檢」《
針對法律基礎,人大常委會指出,
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在記者會上強調,
對於《基本法》第十八條規定,除非被列入《基本法》附件三,
李飛又以深圳灣口岸為例,
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公佈後,香港大律師公會幾乎馬上就作出反應,發表了香港大律師公會就全國人大常委會於 2017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「一地兩檢」合作安排的決定之聲明» (全文見下列附件)。
香港大律師公會的聲明相當長,論點亦相當多,我集中論述它的第3、第4、第5、第6、第8及第9條。
- 待續 -
附件:
香港大律師公會就全國人大常委會於 2017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「一地兩檢」合作安排的決定之聲明
1.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 2017 年 12 月 27 日通過決定,確認「一地兩 檢」合作安排(人大常委決定)。香港特區政府並於同日發佈 《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 施一地兩檢的合作安排》(合作安排),內容包括:
a. 在廣深港高鐵香港西九龍站設立內地口岸區,由特區政府 交予內地使用和實施管轄,內地口岸區使用權的取得、期 限及費用等事宜,由雙方簽訂合同作出規定(第二條);
b. 內地口岸區由內地根據合作安排和內地法律實施管轄(包 括司法管轄),內地口岸區視為處於內地(第四條);
c. 內地派駐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、海關、檢驗檢疫機構,在 內地口岸區辦理相關出入境邊防檢查、海關監管、檢驗檢 疫手續,並根據內地法律履行職責(第五及六條);
d. 前往特區的高鐵乘客離開內地口岸區前視為處於內地,但 凡違反內地法律,由內地機構根據具體情況依法採取相應 法律措施(第九條);
e. 前往內地的高鐵乘客進入內地口岸區後即視為處於內地, 但凡違反內地法律,由內地機構根據具體情況依法採取相 應法律措施(第十條);
f. 香港特區有關人員經內地派駐機構請求並授權,可在內地 口岸區協助處理突發、緊急事件(第十二條)。
2. 香港大律師公會於 2017 年 10 月 19 日發表聲明,表示正密切關 注「一地兩檢」安排「三步走」的發展。公會認為現在是適當時 刻評論相關的法律及憲制議題,以使公眾能夠進行恰當、有建設 性及理性的討論。
3. 公會認為國務院港澳辦主任張曉明於 2017 年 12 月 22 日就人大 常委決定的草案提出的說明(該說明)指「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 享有的高度自治權,是其與內地作出上述一地兩檢安排的權力來 源」之說,於多個重要方面不正確。公會就該說明中提及的《基 本法》條文有以下見解:
a. 特區政府根據《基本法》第 154(2)條享有特區出入境管制 權,說明是由特區政府(而非內地部門)於西九龍站對由 香港前往內地的高鐵乘客進行出境檢查,及對由內地進入 香港的高鐵乘客進行入境檢查。
b. 縱使特區政府根據《基本法》第 118 及 119 條可制定政策 促進和協調各個行業的發展,及提供經濟及法律環境鼓勵 投資、技術進步及開發新興產業,這等指引性的條文並不 授權特區政府作出任何不符合《基本法》下制度的舉動。
c. 《基本法》第 7 條授權特區政府可將特區境內的土地使用 權批出予他人,但該條文並不授權特區政府剝奪所有特區 機構(尤其包括司法機構)對於該特區境內的土地上的人 和事的管轄權。
4. 公會因此堅決認為該說明中提及的《基本法》條文,沒有一條能 夠為特區政府依照合作安排實施「一地兩檢」提供法理基礎,尤 其是根據合作安排,內地口岸區位於特區之內卻並非受特區根據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第 31 條及《基本法》第 11 條下確立的 制度管轄。《基本法》第 11(2)條訂明,即使特區立法機關制定 3 的任何法律,均不得與《基本法》相抵觸,因此合作安排(僅為 特區政府和廣東省政府之間訂立的協議)不可能凌駕《基本法》 第 11 條的規定。
5. 公會認為,該說明中提出因內地法律的實施只限於在西九龍站的 內地口岸區(而該區域根據合作安排將被視作處於內地)而非整 個特區,因此並不違反《基本法》第 18 條,此說有違該條文的 任何正常解讀。延伸下去,此說法可意味內地法律只要適用範圍 並非全香港,便可於特區境內由特區政府指定的任何地方(例如高等法院大樓)執行,這完全漠視及閹割《基本法》第 18(3)條 下只有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方可在特區境內實施的規定。
6. 人大常委決定僅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合作安排的落實並「確 認」合作安排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及《基本法》,卻未 就此「確認」提出任何基礎及理據。然而,人大常委決定同時指 令特區政府「應當」立法保障合作安排得以落實。公會對此表示 震驚,此宣佈等同指「但凡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說符合的便是符 合」。這並無前例的舉動,是回歸後在香港特區落實執行《基本 法》的最大倒退,嚴重衝擊「一國兩制」的實施及法治精神。
7. 公會認為,全國人大常委會不能憑空得到和行使權力,其職能及 權力源自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第 67 條規定,其對香港特區 可行使的權限,則由《基本法》第 17、18、20、90、158、159 及 160 條及附件一和附件二賦予及規限。全國人大常委會就特區 事務作出的任何決定,必須依從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及《基本法》的上述條文。
8. 全國人大常委會未能指出內地於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派駐出入境 邊防人員根據內地法律履行職責如何不同於《基本法》第 18 條 下在特區實施全國性法律,亦未能解釋為何於西九龍站劃分不同 管轄權區域及將內地口岸區視作處於內地的必要,更完全未能解 4 釋設立內地口岸區如何不改變特區的範圍,如何不影響特區依法 享有的高度自治,以及如何不減損港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。
9. 人大常委決定完全未能就「一地兩檢」安排「三步走」的最後一 步(即本地立法)提供明確的法理基礎。合作安排下內地口岸區否 定應用特區的制度,則根據《基本法》第 11(2)條,與《基本 法》第 4、11、19、22(3)、31、35、38、39、41、80 及 87 條有 衝突,公會認為,特區政府不可能純以人大常委決定作解脫。
10. 公會認為人大常委決定及其作出的過程,令致本港法律界以至於 香港以外的法律及政治群體懷有一個強烈的觀念,就是在香港特 首及其領導的政府的要求下,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會作出其認為 「好事情」的決定而漠視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及《基本法》 相關的條文及限制。此舉無可避免地削減本地及國際間對特區奉 行「一國兩制」及法治的理念及決心,為此公會表示極度憂慮及 遺憾。特區政府、國務院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相互「配合」下作出 的人大常委決定,已不能彌補地侵害了《基本法》的完整。
香港大律師公會 2017 年 12 月 28 日